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對於再抗告人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之十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語,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再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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