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勝勲
陳徐秀枝
陳勝雄
陳勝豐
陳燕雪
陳美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勝勲、陳美琍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應為108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8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美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為108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
8月31日具狀追加陳徐秀枝、陳勝雄、陳勝豐、陳燕雪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
體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永源 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
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陳徐秀枝、陳勝雄
、陳勝豐、陳燕雪即被繼承人陳永源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與前開規定相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勲、陳徐秀枝、陳燕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勝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7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經原告調閱被告陳勝勲之財產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陳永源於
108年9月2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
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
告所繼承。惟被告陳勝勲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源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陳美琍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陳勝勲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陳勝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陳美琍,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9月21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美琍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勝雄、陳勝豐、陳美琍抗辯略以:
⒈陳永源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徐秀枝共育有被告陳勝勲、陳勝
雄、陳勝豐、陳燕雪、陳美琍5名子女,5名子女中除被
告陳美琍目前任職於高公局外,其餘均已婚嫁各組家庭,
且年歲已大無收入,陳永源與被告陳徐秀枝自94年3月起
完全均由被告陳美琍負責扶養及照顧生活起居,並獨力負
擔各項花費,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4年度至108年度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南投縣)之統計數據,自94
年3月起至108年9月21日止、109年8月31日止,陳永
源、被告陳徐秀枝之扶養費分別為3,400,708元、3,635,
517元,且陳永源之喪葬費用共計162,500元亦係由被告
陳美琍一人負擔,是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由被告陳勝勲、陳勝雄、陳勝豐、陳燕雪、陳美琍按
各5分之1負擔,則每人應負擔1,439,745元,被告陳勝
勲應負擔部分已全由被告陳美琍先行代墊,是被告陳勝勲
與被告陳美琍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陳勝勲自94年起即離家在外,被告陳勝勲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自97年起迄今已由被告陳美琍代付共計86,532元
,被告陳勝勲積欠訴外人 陳冠霖 80,000元亦由被告陳美琍
代為清償;復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價額為3,583,800元,應由被告平均繼承,則每人應繼分
為597,300元,被告陳美琍縱取得被告陳勝勲之應繼分,
亦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勝勲、陳徐秀枝、陳燕雪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勝勲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23,1
7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陳永源於108年
9月2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
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陳美琍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109年3月26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0597號書
函、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書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為被
告陳勝雄、陳勝豐、陳美琍所不爭執;被告陳勝勲、陳徐
秀枝、陳燕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1頁),列印時間均為109年6月20日,堪認自
原告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距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勝勲於為遺產分割協議之108年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陳勝勲為遺產
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陳
永源為00年出生,於108年間死亡,年約95歲,有上開分
割繼承資料可憑,顯見陳永源於過世前自應由其子女共同
分擔扶養費用,而被告陳勝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查無
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勝勲並無可能分擔陳永
源生活所需之費用,則被告陳勝雄、陳勝豐、陳美琍抗辯
上開應由被告陳勝勲負擔部分之費用係由被告陳美琍所支
出,應屬可採,況被告陳徐秀枝係00年0月出生乙節,亦
有被告陳徐秀枝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亦達需由子女扶養之年齡,則被告間協議由被告陳
美琍繼續負擔被告陳徐秀枝之扶養義務,其餘被告則不就
陳永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此等行為,難認
是單純的無償行為,故被告陳勝雄、陳勝豐、陳美琍抗辯
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亦非全然無據。是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應認是有償之行為,且不論被告陳美琍代償之債務與
被告陳勝勲可繼承之應繼分金額是否相當,因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
被告陳美琍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不相當,究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美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美琍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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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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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2│建物│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