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蔣慧怡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第三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亮 」「亮兄」,前因多次施用、轉讓毒品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誤為九月十三日,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表第十二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戒治出所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原判決誤書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友人 羅文君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臺北縣平溪鄉火車站附近、臺北縣○○鄉○○村○○街廿五號甲○○之住處、臺北縣平溪鄉與石碇鄉交界處、臺北縣○○鄉○○里○○道等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高智勇 、 崔德昌 、 許財榮 等人多次。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高智勇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葉敏中 、 沈峰民 等人查獲,高智勇向警供稱其所購買之毒品來源為甲○○,即由高智勇撥打 前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萬里交流道處見面取貨,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四一公克)、並請不知情之 周德水 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九0八五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葉敏中、沈峰民等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四一公克),及變造換貼甲○○照片之高貴福國民於變造國民
二、又甲○○於前開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扣押證明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單(含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二聯)、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影本及指紋卡片上,未得 葉金樹 之同意,接續偽簽葉金樹之簽名並按指印三十六枚(詳細偽造署押枚數如附表所示),冒充葉金樹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葉金樹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查覺有異,欲將甲○○所蓋用指印之前開指紋卡片送比對,甲○○見狀坦認偽簽而為警查獲(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同案判刑七月,被告甲○○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高智勇打電話聯絡伊要購買毒品,但伊並無販賣毒品,反想向高智勇購買毒品才約至查獲地點,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智勇、許財榮、崔德昌,且高智勇所述時間不對,查證大哥大聯絡的結果也不對,完全都在說謊,本來要抓的是 瑞芳 的毒販,但是警察與高智勇因為埋伏未獲,所以才臨時找到我,他說與我買的經過也都不正確語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在臺北縣平溪鄉火車站附近、臺北縣○○鄉○○村○○街廿五號甲○○之住處、基隆市○○區○○○路○○○號國道高速公路萬里交流道附近等地,以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智勇、崔德昌、許財榮等人多次等情,業據證人崔德昌、高智勇、許財榮迭次各別證述明確。查,證人崔德昌證稱:「我都是向綽號『阿亮』男子購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購買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陸續平均半個月向他購買一次毒品,前後共八次左右。」,「我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九時左右,在臺北縣平溪鄉進入平溪入口處不遠不知名路旁,交易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一千元。」,「((提示偵卷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之前稱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跟甲○○買過海洛因,是否屬實?)是的。」,「(你是跟甲○○買,還是跟甲○○合買毒品?)我是跟甲○○買,因為我沒有認識藥頭,而劉有認識之毒品來源。」等語綦詳(見偵三八八四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四六頁反面、原審二卷第五0三至五0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崔德昌前開證言中提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申裝人為羅文君,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警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三七頁),訊之證人羅文君,其證稱:「(該行動電話你有無借給被告使用過?)有,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剛從嘉義監獄出獄,有跟我借上開行動電話了一個禮拜左右,之後該手機就一直由我使用,沒有再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四二五頁,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羅文君證稱借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然其確有借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之情,可堪認定。又證人崔德昌於前開證述中明確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且所述與被告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確為被告曾使用者無誤,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證人崔德昌前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始日後始因故停機,另所證毒品交易時間亦與被告出監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有原審法院法務部被告在監是證人崔德昌所證,顯非空言捏造而為,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具憑信性,堪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次查:證人許財榮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是向誰購買?每次購買數量多少?價錢如何?請詳述。)分別向綽號『阿亮』、『 萬金 』之男子購買,每次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綽號『阿亮』本名甲○○。」,「(你於何時起向右記供述之人購買毒品?前後共幾次?)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前後已數不清的次數。」,「(海洛因向誰買?)向綽號『阿亮』買的。」,「(被告有無賣毒品給你?)有,有時後我會去平溪山上找被告拿海洛因,平均每次約買二、三千元。」等語(見偵三八八四卷第一五0頁、原審一卷第一二八頁,見原審二卷第四00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許財榮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持搜索票於其位在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八二巷十弄四號四樓住處實行搜索,除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大包外,另當場扣得年曆記事簿一本,對此證人許財榮證稱:「該本一九九六年份記事簿內所記載內容,實際年份是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起使用。但月份是依二000年的月份起算。」等語(見偵三八八四卷第一五0頁反面),觀之上開年曆記事簿所載,證人許財榮於四月二十八日記載:「基隆地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孝股停止戒治」(見原審二卷第五五八頁),五月六日記載「戒治期滿媽寄三二000元、亮兄二0000元」(見原審二卷第五五九頁),核與卷附被告二度停止強制戒治(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事實相近,有本院前科表(見本院卷二七、二八、三三頁)及原審法院法務部在監事簿依八十九年之日期逐日記載重要紀錄無誤。至辯護意旨以上開年曆記事簿所載、證人猶在監之時即有記載,遽謂該記事簿所載不實,謬指證人不可能於在監期間即使用該年曆記事簿記事云云,自無足採。又該年曆記事簿上有「阿亮」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一卷第五五六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即為證人許財榮之年曆記事簿中所載「阿亮」(見偵三八八四卷第五頁),上開電話00000000、00000000均為家中電話,0000000000為其家中電話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許財榮復明指其年曆記事簿上「亮兄」、「阿亮」即為被告(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九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核閱前揭年曆記事簿,其中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九日有「亮兄二千」「亮兄給一千」「亮兄硬二千(兄)、軟三千、空一千、二千自己」「亮兄給一千」「亮兄山上硬二千」「至山上亮兄止」等記載(偵七六九六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訊之證人許財榮證稱上開記事本中所謂「硬」係指安非他命、「軟」係指海洛因,均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紀錄(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況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記事中更記載「少跟萬金、孔、嘉、亮接近,戒掉吧!不然死路一條」等文字(見原審二卷第五六五頁),堪信上開記事簿所載,確為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財榮之紀錄無誤,而足為證人許財榮前開證言之佐證。雖證人許財榮於原審訊問中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二卷第四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與前開所稱「硬」係指安非他命等語不符,然證人許財榮仍明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綦詳,其所證情節,亦與前開搜索即時扣得之筆記本記載內容相符,至被告是否有另販賣安非他命與許財榮,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雖證人許財榮於前開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向被告及綽號「萬金」之高智勇購買毒品,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出監,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又因本案查獲而受羈押(原審一卷第七一、七二頁),至於高智勇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四日等,有在監所指購買毒品起迄日期不相一致,然查:證人許財榮所指稱之毒品來源有被告及高智勇二人,其前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即購買,自有可能係指向高智勇購買之意,況證人購買毒品時間相隔達數月之久,購買毒品次數甚多,自難期其對於次數及起迄日期有極為清晰、完整之認識,亦難期證人許財榮除其所供稱之被告、高智勇外,並無因需毒孔急而向他人購買之情,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詳細時間,復據證人許財榮記載於前開年曆記事簿中明確,是其所證購買毒品之起迄日期雖或有不確之處,尚難僅憑此即全然推翻證人前開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與證人許財榮有因施作住家水電工程、引發金錢糾紛而有嫌隙,並聲請向臺灣基隆戒治所調閱許財榮於戒治期間有無收受所外匯寄金錢、匯票之紀錄,經函詢該所,許財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固確有收受甲○○寄送一萬四千元之紀錄,有臺灣基隆戒治所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基戒泰總字第0九一000一0八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四一至四一二頁),然憑此實不足以認定二人間有何嫌隙,況被告亦不諱言於其出監後有多次以金錢資助證人許財榮,並代 許某 墊付修理機車之欠款,且家中有何水電工程亦要求證人前來施作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其空言辯稱與許財榮有嫌隙而遭其構陷、前開記事簿所載即為其金錢支助許財榮之紀錄云云,自相矛盾,亦均無足採。又前開記事簿所載:「亮兄給一千」,係指阿亮給證人一千元之東西(指毒品),業據許財榮供明(原審一卷第一三二頁),不能指為許財榮向被告購買毒品由被告給予一千元至明,被告以此指摘許財榮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三)又查:證人高智勇亦證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七、八個月至半年期間曾向被告在平溪火車站附近或平溪較沒有人煙的地方購買海洛因等語,且查:證人高智勇前因遭 張宏銘 指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葉敏中、沈峰民等人查獲,隨即帶往臺北縣○○鎮○○○○路附近欲查捕高智勇所供毒品來源,因久候不果,高智勇遂聯絡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在基隆市○○區○○○路○○○號國道高速公路萬里交流道見面取貨,被告與周德水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0八五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四一公克)等情,除據證人高智勇、查獲員警葉敏中、沈峰民證述明確外(原審一卷第一二至一二六頁,三八八四號偵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四一公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高智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一時五十七分、二時零一分、二時十三分許均有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紀錄)在卷可稽,且前揭扣案毒品二包經鑑驗,淨重0‧四一公克,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三五頁)。至被告雖辯稱:與高智勇約定於查獲地點會面所被查獲毒品係同車前往之友人周德水所有云云,周德水亦附和稱扣案毒品為其於基隆市○○路購得,由其藏放於汽車座墊椅套下方,查獲當時正要前往萬里交流道附近的大賣場購物云云(見偵三八八一號卷第九頁、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葉敏中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就搜車,並在駕駛座下搜出分裝好的毒品,::周德水並沒有說毒品海洛因是他的,甲○○也沒承認是他的::,我們當時把甲○○和周德水放在同一個偵訊室無法隔開,因為別的同事也在辦案,在我們查證之時,他們二人是有交談的機會::一直到天亮六點多,周德水才承認那二包毒品是他的。」等語(見偵三八八四號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證人沈峰民更證稱:「(查獲海洛因二包時,是否有問該毒品是誰的?)我記得周德水有說是甲○○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周德水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是當他(指被告)的司機,幫他開車,開他的車,在基隆市被警察抓。」等語(見偵三八八一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是周德水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證人高智勇於上開與被告聯絡之電話通訊中,均曾與被告談及要向被告購買三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據證人高智勇、葉敏中、沈峰民均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訊問中亦分別供承證人高智勇確曾打電話給他(見偵三八八一號卷第五頁反面、八一頁反面),或於電話中確向其稱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無諱(見偵三八八一號卷第八二頁正面,原審一卷第一九一頁),對於高智勇於電話中向被告稱欲購買毒品而約定地點,被告何以前往赴約,被告先辯稱:「(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有接聽、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係高智勇播出打來一通,我再打高智勇的電話,玩弄他。」「(昨天是高智勇打你大哥大調你出來?)是我接聽的,他打我0000000000的大哥大,後來我打回他的大哥大玩弄他。」云云(見偵三八八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 嗣辯 稱:「他第一次確實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購買新臺幣三千元,但我第二通回話確實是我約他在萬里交流道等我,但我並不是要賣海洛因給他,只是約高智勇到萬里交流道質問為何要向我買毒品。(依邏輯你為何不予電話中回絕?)因我覺得奇怪,他為何要向我買毒品。」云云(見偵三八八四號卷第九七頁),後又辯稱:「當時他說要『三張』,我說沒有,後來我跟他講到萬里交流道時再打電話給我,因他親戚找我,所以我才打電話回去。」云云(見偵三八八四號卷第一八0頁反面),迄於原審調查中,除供稱要詢問證人高智勇之親戚 阿文 找伊何事外,另供稱約定高智勇至查獲地點是想向高智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就何以與高智勇約定於查獲地點見面一節,先後所供迥異,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述為了質問高智勇為何要向伊購買毒品,或為了詢問高智勇之親戚「阿文」找伊何事云云,縱令屬實,衡情均無特意與高智勇約定地點見面之必要;且既係高智勇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被告自應知悉高智勇手中並無毒品可用始會向伊聯絡購買,其竟反因擬向高智勇購買毒品而與之約定會面,所供亦大違常情而不足採,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為匿飾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查,高智勇表示欲向之購買毒品與之約定見面,被告竟然依約到場,又未能提出何以與高智勇約定並到場之符合情理之解釋,並為警在其駕駛之車上查獲海洛因毒品二包,嗣又為掩飾真實身分而以葉金樹之名應訊,足見被告確係因『欲販賣』海洛因毒品而前往與高智勇赴約,參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是高智勇雖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甲○○而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然被告之販賣犯意顯於高智勇佯稱購買之前即已存在,高智勇之要約不過為被告提供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機會,允非所謂陷害教唆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雖不能賣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獲員警沈峰民、葉敏中等供述在被告與高智勇聯絡販賣毒品之際,在車上有錄音(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五頁),而事後未保存好以資存證(見原審一卷第三七三頁),但被告與高智勇聯絡時沈峰民、葉敏中已聽見其內容,沈峰民供稱:有聽到高智勇向甲○○買幾張的事,幾張就是幾千元,這是毒品交易之行話(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益徵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高智勇之犯意至明。
(五)至證人高智勇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對於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次數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一致,且證述開始購買毒品之時間,被告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前開在監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明確,況訊之證人高智勇亦不諱言除被告外,尚有向另一綽號「 阿海 」之人購買毒品(見偵三八八四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高智勇復曾帶同查獲員警前往臺北縣○○鎮○○○○路附近埋伏欲查緝另一名毒販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如前,是其對於詳細毒品之交易金額、起迄時間,因時間久遠、與多數毒販交易次數頻密而無法為明確清晰之記憶,自與常理無違,且關於雙方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符,證人高智勇前開證詞復有被告赴約而為警查獲本件扣案海洛因之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以時間、金額、次數之歧異,逕推翻證人高智勇之證詞不採。又查,毒品市場因法令明禁,交易混亂,往往有互通有無、為求「應急」而互相交易毒品之情,是證人高智勇是否有另販賣毒品與張宏銘等人之情,核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無關,辯護意旨徒以證人張宏銘證稱證人高智勇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行臆測被告不可能販賣毒品與高智勇云云,自無足採。至辯護意旨稱高智勇係為換取檢警不予追究其販賣毒品犯行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云云,並無實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六)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嚴禁持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處罰又重,倘無利益可圖,被告不顧警方查緝,多次販賣與崔德昌、許財榮、高智勇,有營利圖利之意,已可確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崔德昌、許財榮、高智勇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持以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山 」、「 阿猴 」二人販入云云,惟此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三八八四號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且細繹其供述內容,係供稱向阿山、阿猴二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尚無從認定即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能排除被告以其他方式取得毒品再為本件轉售行為之可能,無從逕認有販入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未遂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為警查獲時之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但因該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另加重。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轉讓毒品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考,竟不知悛悔向善,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全無改過遷善之心,嗣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且其為求逃避查緝,竟冒名應訊等情,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累犯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與其他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變造之高貴福國民刑亦妥適,被告徒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臺│葉金樹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告知│葉金樹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事││││項之告知)││├──┼──────────────┼─────────────────┤│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葉金樹簽名二枚、指印二枚│││(逮捕通知)(含通知本人及親││││友二聯)││├──┼──────────────┼─────────────────┤│四│扣押證明筆錄│葉金樹簽名二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葉金樹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六│口卡片影本左側│葉金樹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七│葉金樹指紋卡片│葉金樹指印二十枚│├──┴──────────────┼─────────────────┤│合計│葉金樹簽名九枚、指印二十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