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泰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泰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泰羽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滿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泰羽與本案詐欺集團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3時許,接續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致電任惠玲佯稱:所申辦之電話欠費,且另涉及擄人、販毒及販賣槍枝等案件,必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否則會被通緝云云,致任惠玲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被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指示將上述3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停放在任惠玲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蔡泰羽依照「金滿倉」之指示,至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取上述3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5時20分至22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即一甲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6萬、3萬元,再將當天所領款項依「金滿倉」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嗣經任惠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泰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4、57、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惠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沿途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之車手,與「金滿倉」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進而持其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金額如上,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除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告訴人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錢,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且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獲得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另關於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提款卡,因該等提款卡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且若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該等提款卡即失去原有提款金額之功用,因認該等提款卡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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