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鄭有能 被告 宋美莉 被告 蔡鳳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另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捌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美莉於民國85年1月15日邀同被告蔡鳳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32
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其中315萬元部分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目前利率為年息9.9%計付),另324萬元部分約定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利息以及計算浮動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7.05%計付)。且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6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6,175,9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美莉於85年1月15日邀同被告蔡鳳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15萬元、3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其中315萬元部分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目前利率為年息9.9%計付),另324萬元部分約定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利息以及計算浮動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7.05%計付)。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6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6,175,9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利率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陳述相符。故原告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美莉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蔡鳳能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75,9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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