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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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機車之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輛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所有車輛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41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8巷24號1樓居桃園縣龍潭鄉○○路336巷140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5巷15弄底,徒手折彎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致上開機車左後視鏡彎曲、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富順車業行收據1紙、毀損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帶光碟1片;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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