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張瀞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如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丙○○(原名: 張瀞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12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原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奉准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之合併,原屬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原名:張瀞文)於95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5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止,利息自95年1月11日至95年7月10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3%計息,自95年7月1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63%計息,自96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73%計息,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計息,上述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應自95年1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
(三)被告丙○○於繳付至95年4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依法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宇字第53
425號拍賣抵押物,獲償17,116,051元,抵償執行費153,37
8元及至96年7月11日止之利息547,477元、違約金80,025元、本金16,335,171元,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宇字第53
425號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宇字第53425號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