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行駛,於翌日(即96年6月16日)1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中和路)與新興街口,為警當場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毫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經過詳查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原判決遽以被告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要件而減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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