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前科執行情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所竊取之物品日光燈架一座應更正為四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善且所竊之物已尋獲並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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