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陸海空軍刑法於90年10月
2日修正,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1月29日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1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許,向家人索錢欲購買毒品施用無著,而持刀欲對其祖母不利,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為警據報於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出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㈡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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