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號門口,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經裁定為妨害他人、車輛通行,異議人停車處為公有巷道地,應該開放予所有車輛停放,所舉發之理由,似乎過於主觀,當日前後亦有車輛停放,但並未見開立通知單,車主亦已向有關單位申訴,但查證單位與原開立違規單位同為松山分局,如此裁判兼球員之作法,實難讓人信服,車主開車生涯中,亦有多次違規事項,對於罰責均未規避,但希望對此事件有一公平公正之判決,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故違規路段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揭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其車身已阻擋該址門口寬度一半以上,該棟大樓住戶出入大樓門口,勢必繞道而行,是其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甚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