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文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康文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因家境貧窮需打零工維生,希望予以減刑,讓被告可再工作賺錢養家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因酒醉騎車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證人 張淑欄 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因而致證人張淑欄受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張淑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事故現場,為警測得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復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8號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本次駕車的確失控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他人受傷,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產生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嚴重降低之狀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第一段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20行所載),且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三)惟上訴人仍以其家境貧窮須打零工維生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訴,然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貳第二段中已敘明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5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多次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終致肇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開多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諭知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苛責;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至4行及同判決理由欄貳第二段第4頁倒數9行至第5頁第17行所載)。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前曾多達5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竟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更知其惡性甚重,始終未曾悔改,此亦所以原審判決未予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