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2號原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陳錦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被告德商迪馬仕有限公司
(DMSDynamicMicroSystemsSemiconductor
EquipmentGmbH)法定代理人 傑利彼得 (PeterJelich)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陳琬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於民國97年2月15日經認許而在臺灣設有分公司之外
國公司,兩造因機台買賣契約之爭議,於99年6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350,000元,而被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前述和解金屬被告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抑且,和解金為被告在我國境內之所得,原告為清償和解金,遂由法定代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和解金中保留美金70,000元做為扣繳被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稅款並已於99年7月8日由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完畢,而餘款美金280,000元則於99年6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至於和解內容中關於原告應負擔被告實際搬運及運送機台費用之半數即美金29,680.79元,亦已依被告通知於99年9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被告。
㈡原告已依兩造間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惟被告仍執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74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74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原告給付之和解金因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既未區分所得種類,則國外營利事業就其由中華民國所受領之各項所得,不問其性質為何,均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適用;又依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35580號函釋,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損害賠償,亦屬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不論和解金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性質,均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適用之外國營利事業係依同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被告既非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營利事業,自不得據以主張應由其臺灣分公司為其辦理所得稅申報。況兩造於95年5月間成立機台買賣契約,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14日始獲准設立臺灣分公司,且兩造於交易與爭議處理過程中,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臺灣分公司設立之事實,亦未曾以臺灣分公司與原告交涉,是被告不得以其於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為由而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繳。縱認被告因設有臺灣分公司而屬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分公司代為繳納,惟被告既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原告代被告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為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而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支付已扣繳之美金70,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和解金性質為填補被告所受損害,非被告之營利所得
,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免納所得稅,此函釋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適用之;蓋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解除機台買賣契約後,原告無權占用機台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以及解除契約前原告遲延履約導致機台折舊、價值減損之積極損害;備位之訴則以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由兩造洽談和解過程中,所提方案係由原告將機台返還被告,故協商者係全部機台返還被告後,如何填補折舊損害等情,可知,和解金性質係在填補被告之損害,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號函釋僅係針對「侵害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與兩造和解金性質不同,無適用餘地。
㈡兩造係於99年6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願於被告
將機台全部遷移離開原告廠房後五日內給付和解金,此時始發生和解金債務,被告早於95年12月14日即以臺灣分公司作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屬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故被告並非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規範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原告無從依本項規定代被告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0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和解成立內容如下:
⒈原告同意將FOUPCleaner(Model:M600)機台二台及
ReticleStocker(Model:M1900)機台一台返還被告,並配合被告於99年6月30日之前,將系爭機台搬離原告廠房。系爭機台遷移離開原告廠房後之危險負擔由被告承擔。
⒉原告願於被告將系爭機台全部遷移離開原告廠房五日內,給付被告美金350,000元。
⒊系爭機台搬運及運送回被告指定地點之所有費用,於美金
63,415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及原告依實算費用各負擔一半,超出部分由被告負擔。前開金額,原告應連同第二項所定之美金350,000元,一併給付被告。
㈡兩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其中和解金美金350,000元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經兩造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予採認。
㈢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0日及99年9月8日依上開和解成立內
容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之一部分即美金280,000元,另則如數將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搬運及運送費用美金29,680.79元予被告,有原告所提賣匯交易憑證、被告通知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至21頁、第22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定。
㈣原告因其於99年度給付被告前開和解金美金350,000元折合
新台幣(下同)11,207,000元為由,而以其負責人黃崇仁為扣繳義務人、原告為扣繳單位,依扣繳率20%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美金70,000元折合新台幣2,241,400元,於99年7月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所扣繳稅額2,241,400元完畢,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洵堪認定。
㈤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美金70,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74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本院並於99年10月28日發給扣押命令,查封原告所有之股票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者,亦堪採認。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給付和解金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即應代被告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美金70,000元,故其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被告無從再執和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規範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原告於給付和解金時,應否代被告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析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
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又所謂「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係依所得之種類屬性,明定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均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而該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以概括前十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所得之來源,而得成為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是以,原則上,營利事業因民法上訴訟關係確定而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雖非因營業而發生,惟仍屬於非營業性之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倘性質上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之其他收益,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㈡次按,「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
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設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子公司、分公司及分支機構者,在開始營業前應辦理營業登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一般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稅程序;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子公司、分公司及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結算申報繳稅程序則由營業代理人為之,若亦無營業代理人者,方由給付人負營業稅之繳納(參照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屬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㈢經查,被告雖為依德國法設立之外國營利事業,惟其於95年
12月14日已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並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以為營利,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記載之核准認許日期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準此,被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為營業,其屬於所得稅法中所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承此,被告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稅程序(參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要旨: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設有分支機構,而其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有關提供技術服務而收取報酬金時,該分支機構應自動報繳營業稅)。此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提供意見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0頁),益徵被告並非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規範之「在中國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自不須由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先行扣繳。
㈣至於原告主張於兩造成立機台買賣契約時,被告尚未有臺灣
分公司,故其就和解金有扣繳義務等語。惟查,兩造對於原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上和解所交付之和解金美金350,000元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均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而和解金既為損害賠償之替代而非買賣價金之轉換,則被告因取得和解金所生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自與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無涉。則兩造於99年6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原告於99年6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美金280,000元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可徵,被告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原告所交付之和解金時,被告方產生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斯時被告已完成臺灣分公司之設定登記,即不符合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提,故原告所述其於給付和解金時有扣繳義務,委無足採。
㈤原告又陳稱:其代被告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屬為被告履行
公法上義務,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然查,原告之所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為扣繳稅額,本意乃在為自己履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課予之法定扣繳義務,事實上原告所為者乃為「扣繳行為」,該義務之踐行仍屬原告自己之事務,與單純無義務代為繳納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尚屬有間,換言之,原告並非立於納稅義務人之地位為被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本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履行自己之公法上協力義務,自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核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扣繳行為構成無因管理,自難認有理由。
㈥綜此,姑不論原告給付之和解金是否屬於所得之性質、應否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縱應繳納,亦因被告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就所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和解金美金350,000元所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自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原告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被告扣繳之義務。是以,原告自和解金美金350,000元中扣除美金70,000元用以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被告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原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第100號和解內容對被告負有給付和解金計350,000元之義務,但原告僅於99年6月30日給付一部美金280,000元予被告,尚有美金70,000元未如數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並未歸於消滅,足資認定。故原告以被告之債權業因履行完畢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尚未依兩造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中成立之和解內容如數履行,故被告執此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74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