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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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02號
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德商迪馬仕有限公司(DMSDynamicMic
roSystemsSemiconductorEquipmentGmbH)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叁仟零肆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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