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被告莊正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明、莊正楠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周志明因證人 張庚豪 (原名 張志恆 ,下逕稱張庚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餘元之賭債而無力償還並避不見面。竟與被告莊正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俊 宏」之成年男子(下逕稱 葉俊宏 ),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一起驅車前往證人即張庚豪女友顏 貝珊 (下逕稱其名)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推由「葉俊宏」強拉 顏貝 珊上車後,載往址設臺北市○○○路與 朱崙 街口「怡客咖啡」,要求無義務處理張庚豪債務並跟隨被告等前往咖啡廳的 顏貝珊 聯絡張庚豪出面解決,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顏貝珊行無義務事。張庚豪獲悉無奈趕至現場,被告周志明、莊正楠等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張庚豪交付五萬元現金及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與周志明等人,而以此強暴(以顏貝珊與渠等在咖啡廳為由,強令張庚豪到場。但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程度,且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有異)方式使張庚豪行無義務(無立即到場並當場簽發票據義務)之事。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強令顏貝珊上車前往咖啡廳,並據此通知張庚豪前來之行為係剝奪顏貝珊行動自由。但被告並無進一步剝奪顏貝珊行動自由,顏貝珊在咖啡廳此一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公共場所亦能隨意行動,此經顏貝珊於偵查中陳述歷歷。是難認被告等本段前述行為構成妨害自由,僅能認構成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載外,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卷㈢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二人與葉俊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接續強制行為使顏貝珊、張庚豪行無義務事,係以一法律上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顏貝珊部分情節較重)處斷。
五、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量:㈠被告二人當庭向顏貝珊、張庚豪道歉,顏、張二人接受。㈡被告二人家庭狀況、學歷、經歷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卷㈢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㈢本案咎由被告周志明起,然以被告二人素行言,被告周志明較莊正楠稍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下僅摘錄與犯罪事實
三有關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周志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57號3樓居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莊正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6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從略
二、犯罪事實(二)從略
三、犯罪事實(三)周志明自 道克明 取得「黃金城」、「鑫天下」之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具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供不特定之人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嗣張庚豪(原名張志恆)因參與該網站之簽賭,致積欠周志明20多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並避不見面,詎周志明、莊正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俊宏」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驅車前往張庚豪女友顏貝珊任職之臺北市○○區○○街○○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由「葉俊宏」強拉顏貝珊後,渠等強行搭載顏貝珊強前往臺北市○○○路與朱崙街口之「怡客咖啡」,限制其不得離去,而剝奪顏貝珊之行動自由,旋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庚豪出面解決債務,致張庚豪迫不得已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3紙與周志明等人。
四、犯罪事實(四)從略
五、犯罪事實(五)從略
六、犯罪事實(六)從略
七、犯罪事實(七)從略
八、犯罪事實(八)從略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志明於警詢時及偵│1.98/06/11我與莊正楠、│││查中之供述│「 小葉 」至體委會找顏貝││││珊前往咖啡廳,目的是要││││張庚豪出面處理債務,之││││後聯絡張庚豪到場償還5││││萬元後,讓他們離開。││││2.欲向張庚豪索討債務,││││而前往顏貝珊上班地址要││││求其前往咖啡廳協商,「││││小葉」與顏貝珊發生拉扯││││我有制止,之後才打電話││││給她男友張庚豪要他出││││面。│├──┼───────────┼───────────┤│二│被告莊正楠之供述│1.98/06/10因張庚豪積欠││││債款未還,且避不見面,││││便與周志明、「小葉」前││││往體委會要求張庚豪之女││││友顏貝珊一同搭車前往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之咖啡││││廳後,聯絡張庚豪出面協││││商債務。││││2.周志明聯絡我到體委會││││,與「小葉」一起找顏貝││││珊前往咖啡廳,之後顏的││││男友張庚豪便交付5萬給││││周志明償還債務。│├──┼───────────┼───────────┤│三│證人顏貝珊於警詢時及偵│因男友張庚豪積欠「小葉│││查中之證述│」債務,98/06/11周志明││││、莊正楠與「小葉」變強││││行帶我前往朱崙街與復興││││北路口之咖啡廳,目的就││││是要逼迫張庚豪出面解決││││債務。於98年6月12日至││││分局製作筆錄前,周志明││││有要求顏貝珊告知應訊之││││情形。│├──┼───────────┼───────────┤│四│證人張庚豪於警詢時及偵│1.98/06/11「小葉」葉俊│││查中之供述│宏電話告知我女友顏貝珊││││在他們手上,要我出面解││││決債務,當天將顏貝珊強││││行帶去咖啡店的人係周志││││明、莊正楠、葉俊宏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2.周志明、葉俊宏給我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供我下││││注,因為簽賭才積欠債務││││。│├──┼───────────┼───────────┤│五│6月10日、6月11日當日蒐│被告等人在體委會前等候│││證照片│顏貝珊之情形│├──┼───────────┼───────────┤│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志明指示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攔││││下顏貝珊所騎乘之機車,││││並表示先派1名小弟跟在││││顏貝珊之後,以便攔下顏││││貝珊及攔下顏貝珊後先要││││顏貝珊交出手機,避免顏││││貝珊打行動電話│└──┴───────────┴───────────┘
所犯法條
一、(以下僅列與犯罪事實三有關之部分)犯罪事實(三)被告周志明、莊正楠涉犯刑法第302條。就犯罪事實(三)各被告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惟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