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載
陳泓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泓銘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黃加載、陳泓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魚塭通行問題起爭執,進而徒手互毆,足見被告二人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泓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黃加載前於民國84年間曾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陳泓銘於本院調查庭中陳述之職業、學歷、家庭狀況(朴簡卷第61頁);暨被告黃加載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 黄加載 與陳泓銘因魚塭通行問題起爭執,陳泓銘誤認黄加載將其裝在魚塭大門之鎖頭破壞,遂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5時許,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找黄加載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黄加載及陳泓銘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黄加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泓銘則受有前胸壁多處表淺抓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銘及黄加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陳泓銘辯稱:伊去問被告黄加載魚塭鐵門門鎖誰打的,他說我打的,怎麼樣,伊等就徒手互打等語;被告黄加載則以:是被告陳泓銘打伊,伊有擋,沒有打他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黄加載、陳泓銘相互指訴明確,且被告2人確曾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接觸,則被告二人在盛怒之下互毆成傷,與常情尚不相違背,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