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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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玉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該通知書並於97年
9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