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至原告公司擔任證
券投資分析師,雙方並簽立工作契約書及工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因招攬或服務會員所產生虧損
金額百分之36,嗣被告96年10月12日借調至訴外人財裕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裕公司),並約定被告與訴
外人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等情事仍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轉任期間若有違約情事,仍應對原告賠償。然被告於財
裕公司任職期間虧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3,699元,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6即152,531元(423,699元
x0.36=152,531元),依約應於終止契約時全部清償。詎被
告自97年4月18日無故曠職並遭財裕公司免職,迄今尚未給
付如虧損金應負擔之款項即152,5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契約
書、工作協議書、業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簽訂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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