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楚碧
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
9時許由被保險人駕駛行○○○鄉○○路○段與全民國宅入口
處,遭被告駕駛AQ3-855號機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撞擊
而肇事,造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
以新台幣(下同)18,500元(分別為:工資3,200元、烤漆
15,300元)理賠予被保險人完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騎機車要回全民國宅,伊有停下來看一
下對向車道有無車子,確定沒有後才迴轉,一過對向車道就
楚碧媛 駕駛車輛撞擊,伊不知道雙黃線不能直接迴轉,伊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按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花蓮縣○
○鄉○○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
4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騎機車要回
全民國宅,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全民國宅的對面,我沿著我那
邊順向車道靠路邊行駛,往前騎約四、五公尺處(該處沒有
紅綠燈)我就停下來看一下對向車道有無車子,確定沒有後
我才迴轉,我就騎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
6頁),是被告○○○鄉○○路○段起駛時,本應注○○○
鄉○○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
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跨越雙向禁止
超車線迴轉,致與訴外人楚碧媛所駕駛之系爭被保險車輛相
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
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復查,被告因前揭肇事,已
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則其前揭肇事,與系爭被保險
車輛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實在。故被告就其系爭被保險車輛之車損,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楚碧媛所有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楚碧媛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經查:本件被保險車輛因
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3,200元、烤漆15,300元,
共計18,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
係9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詳卷第
2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10月11日止,已使用2.
8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汽車烤漆自出廠後
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
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
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
算,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之烤漆修理費為
8,08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5300÷(5+1)=25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年數即(00000-0000)×0.2×2.83=7217;00000-0000
=8083;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3,200
元,共計11,2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即600元,餘400元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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