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卡為取款、轉帳等
服務之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改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已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738元,加計利息共157,189元
,爰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89元,及其中
156,738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
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以不具體之理由提出異議外,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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