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
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禤永錄邀同訴外人黃辛
章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借款,並
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遂於96年8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
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7年7月15日檢附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6
2之1號,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
封各1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