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李國輝 被告 林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89年3月16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不到半年,即於89年9月30日離家返回越南,至今逾13年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 陳水梗 到場證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沒有多久就跑了,後來好像偷渡回台在北部援交被查獲後遣返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李國義到場證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5個月左右就離家出走回越南,後來聽說在土城被抓到,是偷渡回來賣淫,土城警方有請原告去作證等語。而被告於95年5月16日入境,又於95年11月17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離家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