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摺疊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二人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機車鑰匙、摺疊小刀各1支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進取,竟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小刀竊取他人之汽車代步,更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意圖變賣牟利,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摺疊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汽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自被害人丙○○使用之汽車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