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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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自外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時,經其女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告稱:鄰居即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甫撥打電話至家中恐嚇云云,適少年陳○○亦於該時放學返家,甲○○見狀即欲上前質問,而於過程中,基於傷害少年陳○○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少年陳○○之頭髮,致少年陳○○受有右頸部刮傷之傷害。案經少年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少年陳○○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