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告訴人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柔昱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 羅福 館(下稱 羅福館 )內,竊取柔昱公司所有之瑜珈磚2塊(價值共新臺幣198元,下稱系爭瑜珈磚),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離去,嗣經羅福館工作人員於同日下午盤點物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柔昱公司之指訴、柔昱公司補習服務契約書暨會館管理規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地,未經告訴人許可,將告訴人所有之羅福館內之系爭瑜珈磚攜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有帶自己之瑜珈磚出門之習慣,當天上完課伊誤認所拿系爭瑜珈磚係其自己帶去的,故將之帶回家,隔天中午方發現背包內之瑜珈磚係羅福館教室的,就立刻傳訊息告知柔昱公司羅福館之銷售顧問 蘇文祥 ,並主動將系爭瑜珈磚拿到羅福館歸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5月起開始在柔昱公司之瑜珈會館上課,為柔昱公司會員,知悉柔昱公司之會館管理規範;其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該公司羅福館教室上完瑜珈課後,將該教室提供學員使用之系爭瑜珈磚攜出,隨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攜離羅福館,嗣於翌日中午11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柔昱公司羅福館之銷售顧問蘇文祥,告知其將系爭瑜珈磚帶回家之事,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系爭瑜珈磚持至羅福館歸還,當時柔昱公司已經報警,警方並已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9至30、75頁、本院易字卷第37、12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即柔昱公司法務經理 胡逢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所簽補習服務契約書2份、變更申請書1份、案發當日羅福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相片、羅福館105年7月之記帳資料、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與柔昱公司業務人員蘇文祥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各1份、柔昱公司銷售之瑜珈磚相片1張、柔昱公司106年3月6日昱法字第106030600065號函及所附羅福館職員LINE對話紀錄、柔昱公司羅福館之被告會員Check-In紀錄表1份、案發當日羅福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報案?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光碟分別附於他字卷末公文袋內及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既已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將系爭瑜珈磚帶離羅福館,迄翌日始將之歸還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清楚柔昱公司所訂立之關於瑜珈課程使用瑜珈器材等事項之管理規範,而柔昱公司會館管理規範載明會員不得將會館及教室內之瑜珈墊等課程相關器材攜出會館,上課時教室內亦禁止隨身攜帶其他個人物品,且系爭瑜珈磚與被告自稱平常會隨身攜帶之瑜珈磚之顏色、大小、重量及持有數量等都有所不同,被告與證人 林淑綢 均稱不會帶自己的瑜珈磚進教室上課,主張被告應無誤認系爭瑜珈磚係其所有之可能。然被告就此陳稱:伊於105年5月15日受傷後,有1位瑜珈老師送伊2塊芥末色瑜珈磚,此即為柔昱公司販賣給會員的瑜珈磚,該瑜珈老師建議伊於受傷期間不要中斷練習,要用瑜珈磚作一些基礎核心動作,之後至105年
6月底學校尚未放暑假期間,伊通常會將老師送給伊的2塊瑜珈磚放在隨身背包內,帶到學校的重量訓練室旁練習,頻率大約2天會帶1次,7月學校放暑假後,伊去學校的頻率比較少,但因為學校有重量訓練室,所以伊出門及去學校還是會帶瑜珈磚,但並非每天;瑜珈老師送給伊之瑜珈磚,尺寸、材質及重量與柔昱公司教室公用之瑜珈磚相同,且瑜珈教室內公用之瑜珈磚有各種顏色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116、121、124至125頁),並當庭提出其前開所稱瑜珈老師贈送給伊之2塊瑜珈磚(下稱被告之芥末色瑜珈磚)為證(經本院當庭拍照後,相片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而證人即同在柔昱公司瑜珈會館上課之林淑綢證稱:伊從102年起就在柔昱公司瑜珈會館上課,在10
5年農曆過年後與被告較熟,被告上課都用教室內的瑜珈磚,沒有使用個人帶去的瑜珈磚,但自從被告有一次受傷後,就換了個大包包,裡面都會裝瑜珈磚,那是其等與被告上完課後一起去吃飯,聊天時看到被告換了1個大包包,就是法院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0中被告所拿的背包,伊等問被告原因,被告說因為他受傷後,必須靠瑜珈磚來練習,他在外面練習時會用到瑜珈磚,所以會帶自己的瑜珈磚,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所帶的1個瑜珈磚,但從背包之體積,裡面應該是有
2個瑜珈磚;伊常看到被告外拍,在公園或草地上,但伊不清楚被告在什麼情況會使用其隨身攜帶之瑜珈磚,或許是在學校,但伊知道被告有隨身攜帶瑜珈磚之習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43頁),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佐以柔昱公司所提供之被告與證人林淑綢在該公司復興館、羅福館之上課紀錄,被告與證人林淑綢確有多次同堂上課之紀錄,有柔昱公司羅福館、復興館之被告與林淑綢之會員Check-In紀錄表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10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芥末色瑜珈磚,其體積為22.5公分X15公分X7.5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與卷附柔昱公司
106年3月6日昱法字第106030600065號函檢附之瑜珈磚測量相片所示測量結果相近,而其上所印ROYALYOGA商標字樣亦與柔昱公司瑜珈會館所販賣之瑜珈磚上所印商標字樣相同,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相片可資比對(見他字卷第68頁),另衡情被告之芥末色瑜珈磚即為告訴人瑜珈會館販售給學員練習使用,其重量、大小應與該會館教室所使用之瑜珈磚相仿,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05年
5月15日起至案發日之該段期間,既經常將其所有之2塊芥末色瑜珈磚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外出,且其所有之芥末色瑜珈磚與柔昱公司羅福館之系爭瑜珈磚上同印有柔昱公司之商標,體積、重量亦相近,其確有可能係因一時迷糊,於在該會館上完瑜珈課後,疏未將系爭瑜珈磚放回該教室之瑜珈磚收集處,即順手將之攜離教室,之後又失察而隨手放入隨身背包內,其後復因背包內所置放之系爭瑜珈磚之重量、體積與其平日背出門之其私人之瑜珈磚相近,故未意識到背包內所放置之瑜珈磚非其本人所有。至公訴人所稱:系爭瑜珈磚與被告平常會隨身攜帶之瑜珈磚顏色、大小、重量及持有數量有所不同乙節,然系爭瑜珈磚與被告所有之芥末色瑜珈磚於大小、重量均相似,業如前述,且持有數量亦相同,公訴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伊隨身攜帶外出之瑜珈磚為芥末色,其另有1塊瑜珈磚為棗綠色,系爭瑜珈磚之顏色與該棗綠色瑜珈磚之顏色較為相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並當庭提出其所有之棗綠色瑜珈磚1塊供本院拍照(相片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然系爭瑜珈磚之顏色與被告所有之棗綠色瑜珈磚固確非相同,然差異非大,有前開被告提出之瑜珈磚相片2張可稽,被告於案發時間收拾物品置入其背包內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瑜珈磚之顏色與其所有之芥末色瑜珈磚不同;另被告雖自承其至柔昱公司瑜珈會館上課不曾使用自己之瑜珈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且案發當日被告所上瑜珈課結束後,其他學員確有將瑜珈磚放回收集處,然無法排除係因一時疏忽所致,尚難僅憑此即推認被告有竊取系爭瑜珈磚之意圖與犯意。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中午11時57分許,依序以LINE傳「我糗大了」、「今早發現,昨天我居然把羅福的瑜珈磚兩塊帶回家」、「昨天頭昏腦脹」、「請幫我向公司說明」、「我不是故意的」、「希望沒人被處罰」、「不要把我當小偷喔」、「真是非常非常抱歉」、「我今天會把磚帶去會館」、「我是否需要親自跟復興說明?」等訊息給柔昱公司羅福館之蘇文祥後,隨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羅福館,將系爭瑜珈磚歸還羅福館人員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證,此亦有證人胡逢榮之證述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再觀以被告與蘇文祥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告知蘇文祥將羅福館之瑜珈磚帶回家乙事,並詢問是否需要親自跟復興館說明時,蘇文祥接著問被告是否是在復興館發生的,且蘇文祥表示其當時人在羅福館等情,足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給蘇文祥之時,身處羅福館之蘇文祥尚不知羅福館之瑜珈磚有遭被告帶走一事,堪信被告確係主動通知柔昱公司人員此事無訛。至於證人胡逢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5年7月21日上午羅福館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帶走瑜珈磚,經詢問上課老師與會館人員後,確認是被告,其等就報警,報警後,在被告至羅福館還瑜珈磚前,會館櫃檯人員有聯繫被告到場處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32、33、3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又依證人胡逢榮所述:伊不清楚是櫃檯哪位人員聯繫被告,也不確定以何方式通知,公司內部回覆之訊息就是在被告歸還瑜珈磚前有通知被告,伊不清楚公司人員聯繫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傳LINE給蘇文祥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3、36頁),則證人胡逢榮對於該公司人員係由何人聯繫被告、聯絡之時間及方式等既一問三不知,其此部分證述之正確性實有疑問,難以逕採;是以,本件在被告主動聯繫蘇文祥並親自將系爭瑜珈裝拿至羅福館歸還前,羅福館尚未通知被告已發現此事乙節,應可認定,是由被告在得知其將系爭瑜珈磚帶離羅福館之事已遭該會館人員發現之前,主動聯繫並告知任職羅福館之蘇文祥且立刻前去歸還,益徵其所辯係不慎將系爭瑜珈磚攜回,並非欲竊取而據為己有等語應為實情。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柔昱公司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羅福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將系爭瑜珈磚攜離教室前,有先將瑜珈繩持至教室內某集中處放置,之後方從容地離開教室,且其離開教室時教室內尚有4名女性學員及2名入內整理之會館人員,當時其未刻意遮掩手中所拿之瑜珈磚,離開教室後,其走到外面休息區時,亦直接將該等瑜珈磚拿在手中,且步伐從容不迫、態度輕鬆自在,並無刻意遮掩、鬼鬼祟祟或左右觀察之情形,又其將系爭瑜珈磚放入隨身背包後,猶在該會館休息區與他人閒聊3分多鐘,有本院10
6年3月8日及24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112至113頁),其無懼於犯行遭人發覺之表現,顯與一般竊盜者會有心虛、緊張、遮掩或藏匿所竊物品、儘快逃離現場,以免遭財物所有人發現之常情相違;再者,被告當天離開羅福館後,於下午2時35分至柔昱公司復興館上瑜珈課,又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至羅福館上瑜珈課乙情,有柔昱公司被告之會員Check-In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6、68、121至122頁),足見被告所述其當天中午在羅福館上完課後,先吃午餐,吃完飯就搭乘捷運前往復興館上課,之後又搭捷運至羅福館上課,之後方返家乙情(見他字卷第29頁)屬實,則由被告將系爭瑜珈磚攜離羅福館後,於其所背背包內仍置有羅福館所有之系爭瑜珈磚之情況下,再度至羅福館上瑜珈課等情判斷,倘其確有竊取系爭瑜珈磚之犯意與認識,豈會冒著被人贓俱獲之高度風險,再次返回羅福館?由此益證其前開辯解屬實,堪信其確無竊取系爭瑜珈磚之犯意及不法意圖。
㈣、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離開羅福館前,有相當時間可以發現系爭瑜珈磚係羅福館所有,且其當天下午還有在復興館與羅福館上2堂課,其再拿瑜珈服出來換穿時,也有機會發現,返家後,要將瑜珈服拿出來洗或看到家中其私人之瑜珈磚,就應該會想起這件事,被告辯解尚有可疑等語。惟被告就此已解釋稱:當天下課後,伊收拾東西時,將瑜珈磚放在背包的最下面,上面蓋著1條伊自己帶去的備用毛巾,再在毛巾上放伊的衣服,伊在將系爭瑜珈磚放進包包時,沒有仔細看瑜珈磚,後來去復興館、羅福館上課,伊都是直接拿衣服出來穿,所以沒有發現拿錯瑜珈磚,那天伊都沒有使用該條備用毛巾,返家後,伊只有拿衣服出來洗,沒有將備用毛巾拿出來,也沒有注意到家裡有自己的瑜珈磚,直到隔天早上才看到自己的瑜珈磚在家裡,方想起背包裡面的瑜珈磚,始意識到自己拿錯瑜珈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6頁),所述難認有違情悖理而顯不可信之處。另被告違反柔昱公司會館管理規範,誤將該會館教室內之系爭瑜珈磚攜出會館之行為,雖已違反其與柔昱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然究與其所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瑜珈磚之主觀犯意;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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