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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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欲超越前車並左轉景平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到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謝尚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謝尚勳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