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 戴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淑美向本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無資力受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戴淑美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戶可處分之收入淨額為2萬元,可處分之收入上限為2萬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總額為24萬5136元,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50萬元,聲請人有機車1台等情,且聲請人並不具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身分,亦經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足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資力,且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難認聲請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況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財產,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