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61號抗告人邱○容相對人吳○皓
吳○莉共同法定代理人吳○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07年度家親聲3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抗告一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受理在案。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近期車禍迄今仍須治療及休養,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抗告應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抗告人於106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苑文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