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被告蔡明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期滿,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
7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8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8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