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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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20號抗告人 楊帷傑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除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9日收受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89號公示催告裁定,本應於收受該公示裁定之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5年11月15日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據此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抗告人實際上乃於95年11月初始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抗告人遵期於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之20日內即95年11月15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89號公示催告卷宗,抗告人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之日期雖經送達人誤載為95年10月9日,然抗告人實際上收受該裁定之日期應為95年11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郵局日戳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95年11月15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並未違反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