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價值92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43號被告陳美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 陶東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陶東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美珍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依陳美珍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待到達後,陳美珍始告知陶東益無款項可付計程車費用,陳美珍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2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陶東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且無款項可付計程車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陶東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且計程車費用係920元,被告並未給付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證明被告搭車費用係9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本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92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