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保險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合計21,988元(21998×95%=2088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