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吳信賢 相對人 黃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111年度聲字第146號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預納。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95,000元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預納。合計130,650元說明:1.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換言之,關於減縮、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2.聲請人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500,000元,並預納上述第一審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具狀撤回部分訴訟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50,0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為4,85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850元(計算式:4,850+95,000=9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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