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筠凱
張郡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5311號、第6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筠凱、張郡捷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返家照料家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筠凱、張郡捷因涉犯加重竊盜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均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現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件被告2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多達4次,且均從臺中遠到嘉義犯案,顯屬計畫性犯罪。被告雖稱本次羈押後已深知失去自由之痛苦,不敢再犯云云,但其等之前分別在雲林、嘉義、臺南犯下竊盜案件而遭當地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無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亦可見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至被告家中如何照料,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是上揭羈押之原因,仍未消失。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張郡捷於審理時自承:匯給被害人之和解金都是朋友借給我,先幫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被告黃筠凱亦稱:我因為在押,都沒有付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再參酌被告2人坦言因負債及家裡急需支付醫藥費,才鋌而走險四處行竊(本院卷第247-248頁),堪認其等為償還和解金,即有再實施相同犯罪之高度可能。是以,本院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再犯之可能性、被告請求交保之理由及檢察官認應繼續羈押之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被告2人羈押,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