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22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與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
、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
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
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