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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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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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偵查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於本院也坦承犯罪(本院卷第69頁)。其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收到新臺幣5至6千元的報酬(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二期應於113年11月10日、12月10日賠償完畢,於原審至少已經先行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原審和解筆錄、被告匯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5、77、79頁),應認為被告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一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未按期賠償完畢,但均有經過被害人同意延期賠償,到114年2月份已經給付8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尤其,本案被告觸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因符合上開刑的減輕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是最低度刑,本院並無調降的空間。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次詐欺集團委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高達新臺幣50萬元,且被告還有參與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判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刑期仍有執行的必要,並不適合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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