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 豪
共同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