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告 王筠婷

被告 游芝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芝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審理,並於同年7月16日宣判,8月21日裁判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然本件原告王筠婷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印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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