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劉雅敏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現金予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受有經濟上之損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與不詳人士共同詐騙及實施洗錢,使不法之徒得以收取行騙所得之贓款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影響,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即認應予重罰。況上訴意旨所指未能達成和解或尚未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復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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