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該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書罪,另公訴亦認被告有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則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情。惟查被告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二罪,該二罪之最重主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罪成立日起迄今,均已逾前揭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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