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新興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路與王竹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驗後毛重合計二點零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前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三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