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放款明細帳卡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放款明細帳卡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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