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清琴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因酒精作用不慎擦撞路邊石緣後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清琴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受傷照片10張、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本件為被告第
7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因酒駕自摔受傷之情節,兼衡其從事洗碗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