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二伯,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甲○○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於告訴人甲○○欲入門之際,2度以門扇夾擊之,復持柺杖1支擊打告訴人甲○○頭部,出拳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瘀青、左耳聽力功能受損、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7年4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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