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HTC手機│1支│├─────────────┼──────┤│毛衣│1件│├─────────────┼──────┤│筆記本│1本│├─────────────┼──────┤│背包│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01號被告李傳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徒手竊取 徐安婷 放置於球場旁之背包1只得逞(內有HTC手機1支、毛衣1件、筆記本1本),價值總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將竊得背包掛於腳踏車把手上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徐安婷發現背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安婷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得價值24,000元之物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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