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海尼根 啤酒貳罐、 黃澤豐 高粱金剛藥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黃澤豐高粱金剛藥酒1瓶、涼拌毛豆莢1包」應更正為「黃澤豐高粱金剛藥酒1瓶(價值60元)、涼拌毛豆莢1包(價值3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物品除海尼根啤酒2罐、黃澤豐高粱金剛藥酒1瓶外,已發還與告訴人 尤麗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68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物品除海尼根啤酒2罐、黃澤豐高粱金剛藥酒1瓶外,均已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陳,已發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2罐、黃澤豐高粱金剛藥酒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被告鄭凱元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之4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間
6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尤麗施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54元)後,當場飲用完畢後離去;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澤豐高粱金剛藥酒1瓶、涼拌毛豆莢1包後,當場將藥酒飲用完畢並將涼拌毛豆莢藏於隨身包包內,為尤麗施察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涼拌毛豆莢1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二)告訴人尤麗施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凱元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2罐、金剛藥酒1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