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開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開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含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開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8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被告趙開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開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附命完成戒廳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應遵守、履行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1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3號合併審理,判決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18日15時10分許,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碰面後執行盤查,經趙開選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而查扣,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開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952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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