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為警盤查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9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97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禮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竟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自無庸沒收)。
㈤、另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非管制毒品之GBL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透明液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 王如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鑑定書│├──┼────────────┼─────────────────┤│1│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成分(量微無法秤重)│(見偵查卷第58頁)│├──┼────────────┼─────────────────┤│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總淨重2.00公克、驗餘淨重│41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3頁)│││共計1.97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被告楊禮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鴻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網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翌(15)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盤查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9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GBL之液體1瓶,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9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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