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雖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然被告於10
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俟上開緩起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
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大麻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止。詎甲○○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9時45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居所內,以食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巧克力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8月6日9時45分,經本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