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總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壹陸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江志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左右,從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1510公克,驗餘淨重2.1693公克),復從「阿偉」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樹 」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總毛重約5.02公克,總驗餘淨重2.57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0.39公克)後,自斯時起即持有該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江志榮於107年1月22日晚上11時7分許,因開槍襲警而為警逮捕(所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昆明街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東西,阿偉欠我錢所以給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小樹也有拿海洛因給我試用,尚未算錢,我現在無法辨識扣案9包海洛因中哪包是阿偉給的、哪包是小樹給的,他們2人都是107年1月21日左右給我,這9包海洛因都是我自己準備施用,但還沒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27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件(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卷第30、38至49、74、84、78、80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
㈡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9包(總毛重約5.02公克,總驗餘淨重2.57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1510公克,驗餘淨重2.1693公克),各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